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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汪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汪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1日生男孩汪甲。同居期间,原、被告在定西市安定区火车站古玩城隔壁经营卤肉烧鸡熟食店,并购买了“双星”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立马”牌电动车1辆、电脑1台、灶具1套(黑色电磁炉1个、自制铁制灶台1个、煤气罐1个、单盘煤气灶1个、绿色电饭煲1个、自制大带锅1个)、车号为甘J316XX“上海大众”牌黑色桑塔拉小轿车1辆。共同存款90000元,共同债权200000元。现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被告汪某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1日生男孩汪甲。同居期间,原、被告在定西市安定区火车站古玩城隔壁经营卤肉烧鸡熟食店,并购买了“双星”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液晶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立马”牌电动车1辆、电脑1台、灶具1套(黑色电磁炉1个、自制铁制灶台1个、煤气罐1个、单盘煤气灶1个、绿色电饭煲1个、自制大带锅1个)、车号为甘J316XX“上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汪甲现随母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孩子的相应抚养费用。考虑被告经济收入等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汪甲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进行分割。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汪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汪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止孩子满18周岁。

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星”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立马”牌电动车1辆、电脑1台、灶具1套(黑色电磁炉1个、自制铁制灶台1个、煤气罐1个、单盘煤气灶1个、绿色电饭煲1个、自制大带锅1个)归原告李某所有,车号为甘J316XX“上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1辆归被告汪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4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2元,由原告李某1611负担,被告汪某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