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17号 原告:余治福。 被告:宋永兵。 原告余治福为与被告宋永兵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宋永兵出借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实践实行之日止),庭审进程中,原告明白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代理审讯员周俊梅独任审讯,于2015年9月25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原告余治福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宋永兵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宋永兵出具借条向原告余治福借款2万元,商定一个月出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宋永兵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治福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践出借之日止)。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宋永兵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0元,详细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越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交纳,按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周俊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之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