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且未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故本院认定该协定非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涉案屋宇交易合同能否成立并生效。原告称屋宇交易合同成立并非法有效。被告称双方仅有交易涉案屋宇的动向,没有签署屋宇交易合同,主要条款没有最终达成合意。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认购协定》,被告在签署本协定时,已充分了解所认购屋宇无关信息,并对《商品房交易合同》(含合同附件和补充协定)的相干内容已分明,示意无任何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对商品房交易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第二,根据双方2010年1月31日签署的《商品房认购协定》,对涉案屋宇的房号、建筑面积、认购单价、认购总价、付款模式等均作了详细明白的商定,当日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首付款667642元,收款收据上也载明了房号、面积、单价、总价、预售款等信息。因此,双方对商品房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分歧意见;第三,根据被告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具结书》,被告确定已具体浏览了合同的一切条款,并与原告就合同条款内容达成合意,原告一旦点击“打印并签署合同”,即标明该预售合同已成立并备案生效,现原告已打印了《商品房交易合同》。因此,本院以为,原、被告双方具备购置涉案屋宇的切实意思示意,该《商品房交易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商品房交易合同》商定:买受人(即被告)购置宁波市镇海区钟包路1号183幢1201室屋宇,建筑面积154.03平方米,屋宇总价2367642元;买受人应于2010年4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717642元,残余房款165万元经过甲方(即原告)指定商业银行以按揭存款或公积金存款的模式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越90日后,出卖人(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寒暄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守约金。出卖人情愿继续实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实行,自本合同规则的寒暄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践全额支付寒暄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寒暄款万分之五的守约金;乙方(买受人)购房采取银行存款(含商业存款、公积金存款和组合存款)方式付款的,是否获得存款由乙方担任,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操持存款手续的通知后20个任务日内办妥银行存款手续;乙方应在前述20天期限届满之次日起10天内自行支付差额或全副款项;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所提供的联络地址应详尽准确,是双方寄发邮件的依据。甲乙双方若变卦联络地址,均应以法律认可的邮寄方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双方依照未变卦的地址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均视为对方已收悉。信使、快递方式交送当天即视为送达,若以挂号信邮寄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只管被告逾期付款超越90日,但原告情愿继续实行合同,故被告应当将其尚欠的残余购房款165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反对。依照合同商定,被告付款期限应为接到原告操持存款手续的通知后20个任务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10天支付差额款项。双方又商定信使、快递方式交送当天即视为送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接到原告操持存款手续的通知,于2011年6月20日寒暄清残余房款1650000元。对于守约金标准,被告辩称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寒暄款万分之五的守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1.3倍计算守约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践实行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1.3倍计算的守约金。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商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柯英杰支付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残余购房款1650000元,并支付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践实行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1.3倍计算的守约金,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 二、采纳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柯英杰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实行时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逾期未央求,将丢失向法院央求执行的权益。 审 判 长 张发作 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邵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