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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天鸣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2539号 原告:宁波天鸣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昊翔。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李怀祖。 被告: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君升。 原告宁波天鸣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银泰置业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2539号

原告:宁波天鸣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昊翔。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李怀祖。

被告: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君升。

原告宁波天鸣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申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合同款32177元,守约金1001元(自2015年6月15日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此后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践实行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署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售楼处物料,该物料总费用32177元,此价钱包含物料、装置、制造及税费等实行该合同的全副费用,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足额非法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全副款项。该合同还商定,超越合同规则付款期限,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偿付守约金,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已将该广告装置终了,且将金额为32177元的发票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申通快递送达被告(单号为968691128699),被告至今未付商定款项。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交的广告承揽合同、发票存根联、申通快递概略单(寄件方留存联)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天鸣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32177元,守约金100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践实行日止的以残余费用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假设被告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汪晓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赵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