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被告公司仓库保存员,同时也在组卸车间从事相应组装任务。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组卸车间的工资6596.7元未支付。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后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120号仲裁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采纳了原告的其余仲裁申请。 本院以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则加入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副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亦抵赖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仓库保存员,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休息关系成立。休息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度规则,向休息者及时足额支付休息报酬。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基于仓库保存员身份发生的基本工资25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组卸车间工资提出异议,以为被告公司与郭某造成承包关系,但被告公司同时以为组卸车间的员工主张的工资总额与承包款数额基本分歧,且对组卸车间职工工资表记录的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在郭某任组卸车间主任时期,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组卸车间的工资6596.7元未支付失实。关于上述工资,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休息报酬,其至今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拖欠工资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郭某分开公司后在组卸车间任务的工资6970元,因被告对此存在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践的工资报酬,故本院对该诉讼申请不予反对。被告对于其与郭某造成承包关系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休息关系成立。 二、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郭爱琴工资9096.7元。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裁决书生效后,工作人不自觉实行工作,权益人可在裁决书规则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逾期央求,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金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