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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与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休息争议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证据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看到被告公司张贴的广告而到被告公司的组装车间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打螺丝。公司的厂长姓赵,车间的同事有三四十人,有

证据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看到被告公司张贴的广告而到被告公司的组装车间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打螺丝。公司的厂长姓赵,车间的同事有三四十人,有王如春、王鹏、聂连英、陈仕米、杨育兰等。证人的工资是厂里定好工价,由管理人员郭某代表厂里记账的。开始两个月是由郭某代发工资的,后来是证人等工人们自己去厂里拿,但是一直没有拿到。被告公司尚欠证人4424元工资没有支付。证人的工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忙的时候就早去晚回,没有活干的时候就休息。被告公司给证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被告公司组装车间的员工。车间的同事有三十多个,有郭登会、徐勇、郭勇、张首开、陈仕米、徐松、徐某等。公司没有订单的时候,证人可以休息。证人的工资是计件的,基本上是郭某帮忙计算的,公司欠的工资也是郭某告诉证人的。证人的工资一开始是由郭某代发,后来直接让证人去厂里拿,但是至今没有拿到工资。目前厂里共欠了证人4900多元钱。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6、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被告公司组装车间的员工,是看到招工广告牌去的。车间的同事有二三十个,有王鹏、陈某、陈仕米、陈东等。公司没有活做的时候,证人可以休息。证人的工资是计件的,单价由公司定,证人的工资开始几个月是由郭某代发,大概代发了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后来直接让证人去办公室拿,但是至今没有拿到工资。目前厂里共欠了证人4900多元钱,有好几个单,证人有记账的,但是没有带过来。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7、社保记录一份【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拟证明被告公司为原某及部分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8、10名组装车间员工的书面证明【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拟证明组装车间的员工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与郭某存在承包关系,与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某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4、5、6存在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诉状存在出入,证词不可信,证人的证词表明其工资是向郭某领的,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与公司管理制度不符,被告公司将组装车间承包给了郭某,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系出于好心而给部分工人办理了社保,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都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并非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办理保险。被告对证据8存在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笔录中并未承认其与原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4、5、6为证人证言,被告公司为证人郭某、张某、徐某、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属实,且四名证人关于车间的管理人员、管理模式以及工资计算方式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4、5、6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为四名证人及原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属实,被告抗辩称四名证人及原某系挂靠被告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除证人徐某、陈某、张某外,其余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证人徐某、陈某、张某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其证词应当以出庭时的陈述为主,故本院对徐某、陈某、张某的书面证词亦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9、4份领款收据复印件【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拟证明其与郭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且已于2014年4月4日支付了部分2014年2月的承包款的事实。经质证,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郭某系被告公司组装车间的主管,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郭某系代发员工工资,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的部分工资属实,但尚余部分2014年2月的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该4份领款收据均明确记载发放的内容为组装车间工资,该记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某并非承包组装车间,且曾代领组装车间工人工资的事实。

本院向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组装车间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据10)【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经质证,原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表格系由郭某制作,在劳动仲裁时由原某向仲裁庭提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与工资表记载的工人发生用工关系的是郭某,该表格系临海市大田办事处及被告公司为督促郭某尽快将工资发给工人而要求郭某制作的,该工资表仅能说明郭某尚欠部分工人相应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其与郭某之间的承包关系而对该表格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表格记载的员工予以认定,对记载的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某系被告公司组装车间员工。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某工资4963元未支付。原某曾就本案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为原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郭某构成承包关系,对原某主张的工资提出异议,但同时认为组装车间的员工主张的工资总额与承包款数额基本一致,且对组装车间职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某主张的工资数额属实。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某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关于其与郭某构成承包关系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磊工资49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