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商初字第19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 被告:金米人。 被告:杨康君。 原告浙江临海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米人、杨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金米人、杨康君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米人向浙江临海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模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杨康君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障时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障范畴包含存款本金、利息、守约金、侵害抵偿金及存款人完成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未出借借款。被告杨康君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一、被告金米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3日计15057.40元,2015年6月4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无关规则算至实行终了之日止);二、被告杨康君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障责任。 被告金米人未作问难。 被告杨康君未作问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理想与原告诉称的分歧。 本院查明的理想,有原告的陈述、《小额存款央求、考查、审批书》、《个体循环保障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浙江临海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二被告之间的保障借款关系理想分明。双方签署的个体保障借款合同,没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商定的内容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现被告金米人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显属守约。被告杨康君作为连带责任保障人,在被告金米人不实行债务时未实行债务,亦造成守约。当事人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等守约责任。原告的诉讼申请非法有理,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金米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计15057.40元;2015年6月4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实行终了之日止)。 二、被告杨康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杨康君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米人追偿。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收取1250.50元,由被告金米人累赘,被告杨康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1元(详细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裁决生效后,工作人不自觉实行工作,权益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则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