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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隆芝与顾洋、姚燕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商初字第1386号 原告:韦隆芝,工人。 委托代理人:熊杰。 被告:顾洋,职业不明。 被告:姚燕,职业不明。 原告韦隆芝为与被告顾洋、姚燕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申请判令:一、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商初字第1386号

原告:韦隆芝,工人。

委托代理人:熊杰。

被告:顾洋,职业不明。

被告:姚燕,职业不明。

原告韦隆芝为与被告顾洋、姚燕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申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出借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带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裁决确定实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顾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理想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

二、借款金额:60000元。

三、商定利息:未商定利息。

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10日。

五、还款期限:2015年6月9日。

六、还款情况:未出借。

七、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

八、其余相干理想:两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4日登记离婚。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央求书及审查解决结果各一份,被告姚燕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解决表一份、离婚协定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顾洋之间的官方借贷关系非法有效,受法律维护。被告顾洋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理当予以出借,原告主张被告顾洋按银行同期存款利带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合乎法律规则。该借款发作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期,被告姚燕应答被告顾洋的借款承担独特还款责任。被告顾洋书面辩称是在原告要挟之下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并将还款期限写为2015年6月9日,实践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且被告顾洋于2015年7月25日出借原告借款3000元,实践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燕书面辩称被告顾洋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存,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反对。被告顾洋、姚燕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顾洋、姚燕独特出借原告韦隆芝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带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裁决确定实行之日止的利息。

以下款项限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后十日内实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实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概注明本案案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金钱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富顾全费620元,算计1270元,由被告顾洋、姚燕独特累赘。限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