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工作应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飞龙家电个人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顺序中可能分得的部分; 五、采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申请。 如三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案件受理费81229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累赘6870元,由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独特累赘74359元;布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独特累赘。三被告累赘的案件受理费及布告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顾 亮 代理审讯员 汪晓原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钱启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