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5、央求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被告公司组卸车间的员工,已经在被告公司任务了一年多。公司指导有郭某、老赵,车间的共事有二三十个,有陈某乙、陈仕米、徐某、徐松、张某、郭登凤、徐勇、徐勇成等。证人的工资是厂里定好计件单价,前两个月由郭某代领,后两个月证人间接去财务领取,然而证人不分明公司财务是谁。厂里没活的时分,工人就可能回家,等到有活干的时分,老赵会打电话过来。目前厂里共欠了证人4000多元钱。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6、央求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被告公司组卸车间的员工。车间的共事有三十多个,有郭登会、徐勇、郭勇、张首开、陈仕米、徐松、徐某等。公司没有订单的时分,证人可能劳动。证人的工资是计件的,基本上是郭某帮助计算的,公司欠的工资也是郭某告诉证人的。证人的工资一末尾是由郭某代发,起初间接让证人去厂里拿,然而至今没有拿到工资。目前厂里共欠了证人4900多元钱。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7、央求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被告公司组卸车间的员工,是看到招工广告牌去的。车间的共事有二三十个,有王鹏、陈某乙、陈仕米、陈东等。公司没有活做的时分,证人可能劳动。证人的工资是计件的,单价由公司定,证人的工资末尾几个月是由郭某代发,大略代发了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起初间接让证人去办公室拿,然而至今没有拿到工资。目前厂里共欠了证人4900多元钱,有好几个单,证人有记账的,然而没有带过来。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8、社保记载一份【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拟证实被告公司为原某及部分员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理想。 证据9、10名组卸车间员工的书面证实【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拟证实组卸车间的员工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切实性、非法性没有异议,但以为被告公司与郭某存在承包关系,与原某不存在休息关系。原某对证据3、4、5、6、7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4、5、6、7存在异议,以为证人的陈述与诉状存在出入,证词不可信,证人的证词标明其工资是向郭某领的,没有固定的高低班时间,与公司治理制度不符,被告公司将组卸车间承包给了郭某,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休息关系。被告对证据8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以为被告公司系出于善意而给部分工人操持了社保,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都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并非基于双方的休息关系而操持保险。被告对证据9存在异议,以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笔录中并未抵赖其与原某之间存在休息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待证理想不予认定。证据3、4、5、6、7为证人证言,被告公司为证人郭某、张某、徐某、陈某乙、陈某甲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失实,且五名证人对于车间的治理人员、治理形式以及工资计算模式的陈述基本分歧、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4、5、6、7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切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为五名证人及原某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失实,被告抗辩称五名证人及原某系挂靠被告公司交纳工伤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干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系证人证言,除证人徐某、陈某乙、张某外,其他证人无合理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证人徐某、陈某乙、张某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讯问,其证词应当以出庭时的陈述为主,故本院对徐某、陈某乙、张某的书面证词亦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4份领款收据复印件【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拟证实其与郭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且已于2014年4月4日支付了部分2014年2月的承包款的理想。经质证,原某对该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该证听说明郭某系被告公司组卸车间的主管,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郭某系代发员工工资,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的部分工资失实,但尚余部分2014年2月的工资未支付。本院以为,该4份领款收据均明白记录发放的内容为组卸车间工资,该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郭某并非承包组卸车间,且曾代领组卸车间工人工资的理想。 本院向临海市休息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组卸车间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据11)【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经质证,原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为该表格系由郭某制造,在休息仲裁时由原某向仲裁庭提交;被告对该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以为与工资表记录的工人发作用工关系的是郭某,该表格系临海市大田办事处及被告公司为催促郭某尽快将工资发给工人而要求郭某制造的,该工资表仅能说明郭某尚欠部分工人相应的工资。本院以为,被告基于其与郭某之间的承包关系而对该表格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记录的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表格记录的员工予以认定,对记录的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理想如下: 原某系被告公司组卸车间员工。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某工资4963元未支付。原某曾就本案纠纷向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后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107号仲裁判决书,采纳了原某的仲裁申请。 本院以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则加入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副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为原某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休息关系成立。休息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度规则,向休息者及时足额支付休息报酬。本案中,被告以为其与郭某造成承包关系,对原某主张的工资提出异议,但同时以为组卸车间的员工主张的工资总额与承包款数额基本分歧,且对组卸车间职工工资表记录的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某主张的工资数额失实,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某相应的休息报酬。被告对于其与郭某造成承包关系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休息关系成立。 二、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松工资4963元。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累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