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6元,减半收取5278元,由原告王伟国累赘1000元,被告浙江宝业树立个人有限公司累赘4278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裁决生效后,工作人应在本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内被动实行,如涉款项交付工作的,工作人可间接交付权益人,也可联络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工作人拒不实行,权益人可在裁决书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审 判 员 奚巧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