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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福华、包亚珍与蒋幼君共有物宰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经被告央求,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拆迁办调取2008年11月27日屋宇拆迁调产安置(补救)协定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5月20日证实复印件一份、1985年4月3日镇海县村镇建筑容许证复印件一份、镇集建(93)字第04-4-2

经被告央求,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拆迁办调取2008年11月27日屋宇拆迁调产安置(补救)协定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5月20日证实复印件一份、1985年4月3日镇海县村镇建筑容许证复印件一份、镇集建(93)字第04-4-2-13号和镇集用(99)字第0400094号团体土天时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称该组证据证实合户是各方的切实意思示意。原告对该组证据切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实的目标有异议,称二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切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理想,本院对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村委会主任郑恩杰、庄市街道拆迁办任务人员陈磊停止考查,并制造考查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对郑思杰的笔录无异议,对陈磊的笔录有异议,以为陈磊所述理想有误,假设不合户,被告过后只要一个农业人口,按过后政策最多能安置175.84平方米,而不是180平方米,另外陈磊在笔录中称“应该不可能合户”,是比较准则的,依照过后的实践情况二原告和前儿媳合户还是可能的。被告对陈磊的笔录认可,但以为郑思杰的笔录与理想不合乎。本院对两份笔录方式上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另向镇海区庄市街道拆迁办调取了陆志军在2008年11月27日与庄市街道拆迁办签署的屋宇拆迁安置协定书一份,被告蒋幼君、庄宏伟和庄市街道拆迁办于2008年11月27日签署的屋宇拆迁安置协定书一份,2008年11月20日的家庭协定一份、2008年11月15日的分户协定一份、陆志军的商品房交付书一份、屋宇产权更户央求书一份、蒋幼君和庄宏伟的商品房交付书一份。原告对被告蒋幼君和庄宏伟的屋宇拆迁安置协定书有异议,以为该协定书中第一条所认定的可安置面积236.68平方米系二原告与被告蒋幼君合户后可安置面积,不属于蒋幼君和庄宏伟可安置面积。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称2008年11月15日的分户协定、2008年11月20日的家庭协定、2008年11月27日陆志军的拆迁安置协定可能构成证据链,证实二原告和被告是在被迫的基础上就拆迁屋宇的宰割达成的协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切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联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理想:原告陆福华和包亚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幼君原为二原告之子陆志耀的妻子,1997年9月23日二原告之子陆志耀去世。原告陆福华名下的团体土地树立用天时用证(镇集建(93)字第04-4-2-13号)记录的用低空积为82.81平方米,被告蒋幼君名下的团体土天时用证(镇集用(99)字第0400094号)记录的用低空积为79.64平方米。2008年9月10日的屋宇拆迁价钱计算表显示原告陆福华名下的被拆迁的屋宇有两间,一间面积为146.01平方米、另一间面积为13.32平方米(二原告确认将该房间面积划给另一儿子陆志林);被告蒋幼君名下的被拆迁屋宇有三间,一间面积为109.25平方米、另一间面积为34.39平方米、第三间面积为12.2平方米,合计155.84平方米。2008年11月15日,二原告、被告以及二原告其余四个儿子陆志裕、陆志军、陆志烈、陆志林签署一份分户协定,其内容为“经家庭协商决议,陆福华土天时用证,砖一3.90×3.50平方,砖二9.10×7.60平方,其中砖逐一间平方面积宰割给五子陆志林一切”。2008年11月17日,原告陆福华、被告蒋幼君合户作为乙方与庄市街道拆迁办(甲方)签署《屋宇拆迁调产安置(补救)协定书》一份,协定商定对乙方安置屋宇3套,面积区分为100平方米、90平方米、80平方米。2008年11月20日,二原告、被告以及二原告其余四个儿子陆志裕、陆志军、陆志烈、陆志林签署一份家庭协定,其内容为:1.陆福华夫妇与蒋幼君合户计算,与拆迁办签署拆迁协定;2.陆福华夫妇赞同在土地证中划分一间给陆志林一切。2009年5月20日庄市街道钟包村出具证实一份,其上载明“陆福华和蒋幼君合户时,实有面积为236.68㎡,加上扩户面积20㎡,总面积为256.68㎡.根据双方协商后,蒋幼君为170㎡,加上20㎡后,总面积为190㎡,陆福华为66.68㎡,双方赞同后签字”,原告陆福华和被告蒋幼君在该份证实上签名。同日,原告陆福华、被告蒋幼君独特向庄市街道拆迁办提出央求,申请将安置在庄市街道兴庄路鑫隆花园三期337幢301室(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配套车房面积7.65平方米)更户至陆志军名下。2009年6月3日,陆志林、陆志军以及被告蒋幼君签署一份家庭结账协定书,就陆志林与陆志军之间对于拆迁款的结算做出了商定,其中明白载明陆志军在本期安置70.12平方房子一套。同日,陆志军和被告蒋幼君签署结账繁多份,该结账单对陆志军和蒋幼君之间就拆迁款如何结算做出了商定。2008年11月27日,庄市街道拆迁办和陆志军签署屋宇拆迁安置协定书一份,商定将庄市街道兴庄路鑫隆花园三期337幢301室及车库安置在陆志军名下,陆志军于2009年5月20日操持了上述房产的交付手续。2008年11月27日,庄市街道拆迁办与被告蒋幼君、案外人庄宏伟(蒋幼君与庄宏伟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签署屋宇拆迁安置协定书,商定将庄市街道兴庄路鑫隆花园三期299幢403室及车库安置在蒋幼君和庄宏伟名下。2009年5月22日,被告蒋幼君和案外人庄宏伟操持了鑫隆花园三期299幢403室及车库的交付手续。2010年6月22日,原告陆福华、被告蒋幼君独特向庄市拆迁办央求将鑫隆花园三期299幢403室及车库更户为蒋幼君、庄宏伟各占50%。应安置的第三套屋宇位于庄市街道锦绣曙光二期32幢502室(94.3平方米)及配套贮藏室(3.75平方米)现未停止交付。

本院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能否还可承袭被告蒋幼君被拆迁屋宇中属于陆志耀遗产的部分以及原、被告之间就拆迁安置的三套屋宇如何调配能否做出了有效商定。就该效果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陆志耀曾于1993年5月11日央求公家建房,过后审批时在册人口为陆志耀、蒋幼君、陆蓉蓉(陆志耀和蒋幼君之女,于2005年1月27日去世),审批时的地籍考查宗地图显示过后陆志耀家的用低空积为67.64平方米,陆志耀于1997年9月23日去世,在陆志耀去世时,其所遗留屋宇应属于其家庭独特财富,陆志耀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停止承袭,过后的承袭人有二原告、被告蒋幼君、被告和陆志耀之女陆芸芸,但二原告作为陆志耀的父母在陆志耀去世后并未就遗产承袭效果提出主张,在陆志耀所遗留屋宇拆迁之时也没有提出无关承袭的主张。从2008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及二原告其余四个儿子(陆志裕、陆志军、陆志烈、陆志林)签署的分户协定、2008年1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及二原告其余四个儿子签署的家庭协定的内容来看,二原告是通过谨慎思考并与家人协商后才决议与被告合户签署拆迁安置协定的,且在签署拆迁安置协定以及之后均未就陆志耀遗产承袭效果向被告提出主张,也即二原告在陆志耀去世后不时没有向被告提出无关承袭陆志耀遗产的主张,直至本案诉讼中才提出无关承袭的主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