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商初字第959号 原告:林冬菊。 被告:王建成。 被告:徐霞。 原告林冬菊为与被告王建成、徐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王强实用繁难顺序停止审理。因被告王建成、徐霞着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为个别顺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王建成、徐霞布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闭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因人事故动,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讯员翁华杰变卦为人民陪审员陆传凤。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林冬菊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建成、徐霞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冬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成有充话费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成尚欠原告款项5152.56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出借,若逾期出借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徐霞系王建成妻子,也向原告的代理人徐国存出具情愿支付原告欠款的书面材料。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申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52.5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4.9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后计算至全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卦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申请为支付自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证实上述诉称理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期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王建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建成尚欠原告5152.56元的理想; 2.徐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徐霞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王建成欠款的理想。 被告王建成、徐霞未提出问难,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鉴于被告王建成、徐霞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视为其被迫坚持对原告诉称理想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乎证据切实、非法及与本案无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实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以下理想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王建成有充话费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成尚欠原告话费结算款5152.56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出借,若逾期出借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霞向原告的代理人徐国存出具一份书面材料,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上述欠款。后两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以为:被告王建成欠原告话费结算款5152.56元,未按期付款,其应按承诺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霞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债务退出,标明其情愿承担独特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反对。被告王建成、徐霞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列席裁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王建成、徐霞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冬菊欠款5152.5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成、徐霞累赘,按本原规则予免得交。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裁决生效后,如工作人拒不实行,权益人可在裁决书确定的实行时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