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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与张龙、缪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三、证据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四,其中护工陪护收据、送货单、轮椅收款收据,均非正式发票,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三、证据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四,其中护工陪护收据、送货单、轮椅收款收据,均非正式发票,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均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五,可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费用支出情况尚需其他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证据六,系非正式发票,本案不予采信。证据七,可证明被告张龙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八,可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张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码为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豪门盛典KTV”前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未关闭的右侧车门碰撞行人原告王斌等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广州友好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46142.96元。被告张龙已赔偿原告234655.23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方同意暂支付护理费565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原告暂不主张营养费。

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缪庆国,该车由被告平安瑞安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被告缪庆国将该车辆交由张龙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王斌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核算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高压氧舱费、德国贝朗脑室腹腔分流管、安宫牛黄丸系必要的医疗费用,均予支持,救护车费20000元计入医疗费中,医疗费用总计546142.9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浙江省上年度2014年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8月31日为413天,故误工费为44836.84元;护理费,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方暂支付护理费56525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方暂支付护理费1275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治疗经过、地点,截至2015年9月8日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本案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63254.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龙在接受本院询问缪庆国是否知道其没有驾驶证时陈述“应该知道吧。平时我都没有开车,有需要的时候都是他开车的。”被告缪庆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没有问过张龙有没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缪庆国未尽注意义务,在未核实张龙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张龙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龙、被告缪庆国按8:2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瑞安支公司根据有责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4361.84元。被告张龙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平安瑞安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意见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48892.96元(663254.80元-114361.84元),由被告张龙、被告缪庆国按8:2责任比例分别承担439114.37元、109778.59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张龙赔付款234655.23元,被告张龙还应赔付原告204459.14元(439114.37元-23465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斌114361.84元;

二、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204459.14元;

三、被告缪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109778.59元;

四、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2元,由原告王斌负担122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5211元,由被告缪庆国负担23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

人民陪审员  钟金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