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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管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管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离开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鑫彩鸿路16号鑫鑫网吧44号机位,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窃取其裤子口袋里的一只苹果5代手机(鉴定价钱160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理想,被告人张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钱鉴定意见书,抓获通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张某在群众场合扒窃,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倡导适当,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1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小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