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地址: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国林,该行职员。 被告:邵增华,男,始兴县人,瑶族,住始兴县。 被告:严艳梅,女,始兴县人,瑶族,住始兴县,系邵增华的配偶。 被告:邓海明,男,始兴县人,瑶族,住始兴县。 被告:邓明兰,女,始兴县人,瑶族,住始兴县,系邓海明的配偶。 被告:邵增明,男,始兴县人,瑶族,住始兴县。 被告:赵小兰,女,始兴县人,瑶族,住始兴县,系邵增明的配偶。 原告因被告实行金融借款合同守约事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判令:1、判令被告邵增华和严艳梅出借拖欠的原告存款本金19150.18元,利息7006.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签署的合同商定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邵增明和赵小兰、邓海明和邓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严艳梅、邓海明、邓明兰、邵增明、赵小兰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益,应承担拒不到庭加入诉讼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邵增华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存款存款央求表》,以购置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央求农户联保留款30000元,在该央求表第七条“借款人及保障人申明及承诺”第4项言明:“我和我的家人(包含独特生存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副财富并没有区分一切的商定和划分。”被告邵曾华、严艳梅区分在央求人及央求人配偶栏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区分以甲、乙方的名义签署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存款联保协定书》,协定商定:被告邵增华、邓海明、邵增明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邵增华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催促小组成员按时还贷;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央求,签署多次借款合同,在繁多借款人最高存款不超越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算计存款不超越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存款,详细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模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被迫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余成员发放的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障模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障,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定第二条商定的时期和限额内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一切其余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乙方配偶赞同乙方作为本协定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障行为,对乙方在本协定项下的工作承担独特还款责任;当乙方(被告)成员的全副存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分歧,联保小组可能遣散,但乙方(被告)成员未全副还清存款前,联保小组不得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参与小组等权益工作。六被告均在该联保协定书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且在签署该联保协定时,被告邵增华与严艳梅、邓海明有与邓明兰、邵增明与赵小兰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邵增华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13247113052595087,合同商定:由原告向被告邵增华发放存款30000元用于购置化肥;存款的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还款模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出借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存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存款罚息计收复利等外容。该合同签署后,原告即于当天以转帐模式发放了存款30000元给被告邵增华,并由邵增华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体存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合同末尾实行。但被告邵增华未按合同之商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邵增华共向原告归还存款本金10849.82元、利息3804.62元,尚欠存款本金19150.18元、利息7006.93元,且从该截止日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在逾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申请。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邵增华、严艳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借款本息算计26157.11元(其中本金19150.18元、利息7006.93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裁决确定的实行之日止。 二、被告邓海明、邓明兰、邵增明、赵小兰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邵增华、严艳梅累赘,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