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其美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其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其美某某冒用“扎西顿珠”的名义及盗窃的那曲交通局安多公路段的车辆牌照与格尔木市陇青货运信息部签订承运33.4吨螺纹钢的运输合同。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其美某某将价值85170元的33.4吨螺纹钢材以65000元私自变卖。 案发后,被告人其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68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谢某某、贡某、旦增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刑事照片、还款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其美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其美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且被告人其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冒用他人之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其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其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其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宋钦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