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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洪秀、张清华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赵洪秀签署的《新机销售动向》、《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非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商定实行工作。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开掘机,被告赵洪秀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赵洪秀签署的《新机销售动向》、《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非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商定实行工作。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开掘机,被告赵洪秀应当按约付款。

负有付款工作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其已付款名目及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洪秀负有付款工作,故其应当对其已付款的名目及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赵洪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坚持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坚持抗辩权,且其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9日、2014年6月3日的付款,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另行达成的付款模式相符,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另行达成的“残余576000元由被告自己分36期支付,每期本金16000元,从最早一期2012年10月15日末尾,到最后一期2015年10月20日完结,利息标准是三年期银行存款年利率上浮20%”的付款协定予以采信。综上,可能认定,被告赵洪秀寒暄首付购机款64000元,寒暄分期本金为576000元,寒暄利息73248元,共寒暄713248元;被告赵洪秀现已付首付购机款64000元,已付分期本金146069.38元,已付利息11226元,共已付221295.38元,尚余491952.62元未付。只管本案在起诉、审理进程中,被告赵洪秀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即2015年10月20日尚未届满,但涉案《销售合同》商定“任何一笔逾期超越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包含逾期及未到期的一切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洪秀支付该491952.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双方商定被告缴纳保费26352元,多退少补,而原告实践代被告支付保费18674.82元,因此,原告按约应当退回7677.18元。二者予以抵顶后,被告赵洪秀应当支付原告484275.44元。

双方在涉案《销售合同》第五条商定了逾期付款守约金的计算方法,又在第六条商定被告守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零件价款的20%支付守约金,故原告抉择要求被告承担零件价款20%的守约金128000元,应予反对。涉案《销售合同》中商定被告未依约实行付款工作时要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申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反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商定首期诉讼标的额为2300万元,代理费为46万元,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额的2%,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标的额为619952.62元,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标的额予以了反对,则律师代理费应为12399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践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反对。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则:“第三人单方以书面方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障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张清华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予以接受,故双方保障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则:“连带责任保障的保障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障时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清华并未商定保障时期,据此,保障时期应当为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即被告赵洪秀欠付的开掘机相干款项,其实行期限于2015年10月届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张清华承担保障责任,未超出保障时期,因此,被告张清华应当按商定,对被告赵洪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秀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484275.44元、守约金12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399元。

二、被告张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被告张清华承担连带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洪秀追偿。

三、采纳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二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累赘208元,由被告赵洪秀、被告张清华累赘4947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 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