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房昭峰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归还首付欠款36800元。 二、被告房昭峰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欠款利息4867.22元。 三、被告房昭峰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5110元。 四、被告房昭峰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款利息1998.47元。 五、被告李庆付对被告房昭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房昭峰、被告李庆付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房昭峰、被告李庆付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