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93号 原告:包永刚,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楠楠,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迟忠萍,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包永刚诉被告郑岩、迟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楠、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修配厂工作。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现有郑岩、迟忠萍欠包永刚人民币陆万玖仟元,年前付清”。其中40000元为借款,余下的29000元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笔借款,但二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岩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欠条是我写的。 被告迟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岩、迟忠萍欠原告包永刚69000元,其中40000元为本案涉及借款,余下29000元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约定当年年前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郑岩在庭审过程明确表示借款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永刚与被告郑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包永刚要求被告郑岩、迟忠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郑岩在庭审过程明确表示借款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岩、迟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永刚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岩、迟忠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