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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允河诉张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7号 原告:王允河,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金忠,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允河诉被告张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7号

原告:王允河,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金忠,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允河诉被告张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当天被告张金忠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金忠向原告王允河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给原告王允河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王允河要求被告张金忠偿还借款20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金忠应偿还原告王允河借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允河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玉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