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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7号 原告:宋某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7号

原告:宋某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生育子女两名,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原告约从四、五年前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4年农历12月7日登记结婚,系原配夫妻。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两名,长子吴某某,现年31岁;此子吴某某,现年29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节,因原、被告系原配夫妻,且育有子女两名,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些许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