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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胜芳诉孙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1号 原告:赵胜芳,女,满族,住所地:鞍山市旧堡区。 被告:孙福海,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胜芳诉被告孙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1号

原告:赵胜芳,女,满族,住所地:鞍山市旧堡区。

被告:孙福海,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胜芳诉被告孙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芳和被告孙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蘑菇段的个体户,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蘑菇段,尚欠蘑菇段款21620元,并于2010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口头约定当年12月末还清,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至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蘑菇段款本金2162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口头约定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据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原告找了一帮人来,我分两次把钱给原告了。当时没有报案,没给我打收据,原来的条据我也没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孙福海从原告赵胜芳处购买蘑菇段19400段,每段价格为2.3元,价款共计44620元。被告孙福海已向原告赵胜芳支付23000元,尚欠21620元未给付。被告孙福海于2010年7月10日给原告赵胜芳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62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赵胜芳要求被告孙福海给付买卖欠款21620元一节,因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对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从2011年1月1日至起诉前一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已将余下的21620元欠款全部给付原告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胜芳欠款21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孙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玉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