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42号 原告:高俊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金凤,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成林,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俊生诉被告刘金凤、赵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林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凤于2013年4月24日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为5.225%,借款期限两年,至2015年4月24日还清,本息合计8836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8360元,被告赵成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金凤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是欠原告钱,但我现在生活困难。我记得我曾经还过原告钱,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没有给我打收据。我与被告赵成林是夫妻关系。 被告赵成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金凤向原告高俊生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高俊生出具欠据1份。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25%,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刘金凤与被告赵成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凤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83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为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凤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36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金凤应向原告高俊生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836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成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赵成林与刘金凤夫妻存续期间,且赵成林与刘金凤系合法夫妻关系,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成林对该笔借款应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被告刘金凤、赵成林应偿还原告高俊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8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凤、赵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俊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由被告刘金凤、赵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