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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峰诉刘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27号 原告:杨忠峰,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刚,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忠峰诉被告刘刚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27号

原告:杨忠峰,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刚,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忠峰诉被告刘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岳山村大沟上组前台地块各分得一块口粮田,两块口粮田南北相接,被告口粮田位于原告口粮田北面。原告口粮田面积4.2亩。长163米、宽17.2米;被告口粮田面积3亩,长159.5米、宽12.6米,被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占用原告家一垄地。双方经三家子司法所、村委会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9年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口粮田。被告位于岳山村大沟上组前台地块的口粮田南侧与原告口粮田相连,被告与同组村民黄耀友相连。被告位于前台地的口粮田的确比村委会台账上记载的面积大,但不是占用的原告的地,原、被告口粮田交界处与台账上记载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人在当地村民组前台地块处各分得一块口粮田,两块口粮田相连。依三家子镇岳山村民委员会台账记载,原告口粮田面积4.2亩,长163米、宽17.2米;被告口粮田面积3亩,长159.5米、宽12.6米。原告口粮田北侧为被告口粮田,南侧无其他人口粮田。2015年3月10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三家子司法所实地测量,原告位于前台地处口粮田实际宽为16.6米,被告口粮田实际宽为13.2米,被告占用原告0.6米宽的土地(一垄地)。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忠峰与被告刘刚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岳山村委会土地台账一份(复印件)、岫岩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三家子司法所证明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三家子司法所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位于前台地处的口粮田实际宽度比村委会台账上记载的宽度少0.6米,而被告现有和原告相邻土地与村委会台账记载实际多0.6米宽土地,结合原告口粮田南侧无其他人口粮田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0.6米宽的土地,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未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口粮田多出的部分系占用其他人土地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害原告杨忠峰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镇村岳山村民委员会前台地块处的0.6米宽土地(一垄地),以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杨忠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