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27号 原告:杨林,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洪茜,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东青苔峪村。 法定代表人:黄文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林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洪茜、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00号水泥1000吨,原告预付给被告水泥款400000元,原告付完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提供水泥,也没有返还预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而且拖延返还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的事实无意见,公章也是被告的,但我们只收到200000元的水泥预付款,不是原告说的400000元,是为了给原告保障才打的400000元预付款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00号水泥1000吨,并预付给被告水泥款400000元,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提供水泥,也没有返还预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卖水泥预付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林购买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500号水泥1000吨,并预付40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所收水泥预付款为200000元,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林买卖水泥预付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玉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