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杨德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小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杨德花与被执行人马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小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德花医疗费7870.3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马小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小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白面镇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马小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白面镇分理处账户存款6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禹万金禹万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白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