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2号 原告:赵胜芳,女,满族,住所地:鞍山市旧堡区。 被告:孙福仁,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女,满族,系孙福仁妻子。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胜芳诉被告孙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芳及被告孙福仁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蘑菇段的个体户,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蘑菇段欠蘑菇段款19400元,并于2010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口头约定此款于当年年底还清,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至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蘑菇段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条是我们打的不假,但是原告找黑社会逼我们打的,当时没有报案,因为我们害怕黑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孙福仁从原告赵胜芳处购买蘑菇段38000段,每段价格为2.3元,价款共计87400元,被告孙福仁已向原告支付68000元,尚欠19400元未给付。被告孙福仁于2010年9月4日给原告赵胜芳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赵胜芳要求被告孙福仁给付买卖欠款19400元一节,因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对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从2011年1月1日至起诉前一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已将余下的19400元欠款全部给付原告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福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胜芳欠款19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孙福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玉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