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孙波、刘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继良误工费27269.9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66.32元、持续护理费115573.50元、伤残赔偿金13137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11285.72元的80%,即249028.58元; 二、被告姜永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孙波、刘世华、姜永明承担4776元,由原告邹继良承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玉春 审 判 员 马文帅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