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民初字第2429号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远美,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9日。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陇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6‰,期限10年,用于投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089.37。张旭用南房权证顺字第00648433号门面所有权及南房权证顺字第00648434号门面所有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订立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自2015年以来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1日,未偿还本金7889.5元,利息及罚息23071.52元,被告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7417.08元、利息及罚息23081.69元(截止2015年7月11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60号7幢1层1号、2号的门面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催收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涉的一切费用。 被告张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150万元用于投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6‰,罚息利率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20089.3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属于约定的违约情形之一,对违约救济措施约定有(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九)行使担保权利;(十)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费用的承担有如下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旭将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60号7幢1层1号、2号,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顺字第00648433号、00648434号的门面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南房他证顺字第201410167号。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两日即2014年6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贷款后数次未按约定的每月20日还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足额偿还本息,仅支付利息688.09元,2015年7月10日还本金10元。截止2015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17417.08元,利息及罚息23081.69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其代理律师杨筱代理费15000元(含税436.89元)。原告放弃主张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参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1,000,000元以上至5,000,000元的,按4%--3%收取费用,因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7417.08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张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 三、如果被告张旭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顺字第00648433号、00648434号的门面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