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泾法执恢字第28-1号 申请执行人丁六七,男,回族,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金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2)泾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1354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50元,申请执行费1932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已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除了已停业的泾水龙泉洗沐中心外,再无其他财产,而该房产在我院执行的中国农行与马金奎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已作抵押,该房产由于面积大,不能及时拍卖,因此,执行本案需要等上述财产拍卖后所得价款来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这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撤回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泾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禹万金 审 判 员 赵志国 代理审判员 李生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满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