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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赵长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57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仍理。 被执行人赵长富。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57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仍理。

被执行人赵长富。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10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1日22时30分左右,驾驶浙G.876CW轿车在义乌市火车新客站招揽乘客贰名到义乌市上溪,与乘客谈好到达目的地再收取运费伍拾元人民币,乘客上车后,因未提供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10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