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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菊生与陈元兴、许瑞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尚执字第00210号 央求执行人吴菊生。 被执行人陈元兴。 被执行人许瑞英。 吴菊生与陈元兴、许瑞英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停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依据上述调停书:一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尚执字第00210号

央求执行人吴菊生。

执行陈元兴。

被执行人许瑞英。

吴菊生与陈元兴、许瑞英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停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依据上述调停书:“一、被告陈元兴、许瑞英给付原告吴菊生货款人民币52240元,该款由被告陈元兴、许瑞英于2015年2月14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12240元。若被告陈元兴、许瑞英未按期足额实行上述任一期付款工作,则原告有权依照52240元就被告陈元兴、许瑞英未实行部分一并向法院央求强迫执行。二、双方当事人分歧赞同本调停协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具备法律效能。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陈元兴、许瑞英累赘,并由被告陈元兴、许瑞英于2015年2月14日前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陈元兴、许瑞英未实行,吴菊生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额为32793元。

执行进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活期限内实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作,但被执行人仍未实行。后央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达成和解协定如下:一、双方确认陈元兴、许瑞英尚欠吴菊生32793元,该款由陈元兴、许瑞英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吴菊生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2793元。二、如被执行人任何一期未按期实行,央求执行人有权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三、执行费392元由被执行人累赘,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常熟法院。因和解协定商定的给付内容附期限,致本案目前尚有32793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央求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危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央求执行人,央求执行人思考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定,且和解协定商定的给付内容附期限,赞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顺序。

上述理想,有和解协定、说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央求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维护。在本次执行顺序中,央求执行人、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定,该协定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规则和公序良俗,本院应予确认。因和解协定商定的付款工作附期限,招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央求执行人赞同终结本次执行顺序。本次执行顺序应予终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2014)熟尚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停书的本次执行顺序。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定实行,央求执行人可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浦小宝

审 判 员  曾昊清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秋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