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29-3号 申请执行人杨志杰,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执行人马五云,男,回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申请执行人杨志杰与被执行人马五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65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591.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钢材款。我院受理后,依法向马五云送达执行通知并告知其履行义务,但马五云至今还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马五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马五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帐户存款45117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禹万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