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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家兴钢木扶手厂与邵立峰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支执字第00065号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家兴钢木扶手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利民村十三组。 投资人许新武。 委托代理人邹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邵立峰。 太仓市家兴钢木扶手厂与邵立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支执字第00065号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家兴钢木扶手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利民村十三组。

投资人许新武。

委托代理人邹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邵立峰。

太仓市家兴钢木扶手厂与邵立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支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邵立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仓市家兴钢木扶手厂价款人民币1752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因被执行人邵立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家兴钢木扶手厂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646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邵立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立峰下落不明,经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计人民币1764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熟支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一波

审判员  易 晖

审判员  顾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