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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路线运输治理局与洪启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57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仍理。 被执行人洪启凤。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57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仍理。

被执行人洪启凤。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1116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15日10时35分左右,驾驶浙赣L.5H689小客在义乌市稠州公园国信证券门口招揽乘客贰名到义乌市国际物资资料市场,与乘客谈好到达目的地再收取运费叁拾元人民币,车行至义乌市宾王路与工人路交叉口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116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