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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与袁维好等休息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经审理查明,袁维好原系东华公司职工,于2008年5月进入东华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东华公司为甲方,袁维好为乙方。双方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由2009年11月1日起

经审理查明,袁维好原系东华公司职工,于2008年5月进入东华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东华公司为甲方,袁维好为乙方。双方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由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地质勘探处。2、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井下钻机岗位,乙方应按用工单位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和目标。......。7、乙方工作地点为井下钻机”。袁维好按合同约定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10月14日袁维好在工作时被矸石砸伤,其所在单位一直未进行工伤申报,2014年3月3日,地质勘探处以袁维好2014年元月连续旷工达到15个为由,将袁维好退回东华公司。2014年3月19日东华公司向袁维好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以袁维好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19日袁维好向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9日单位以袁维好工伤伤愈为由,安排袁维好进行离岗培训。培训一个月后,2014年6月30日袁维好返回到地质勘探处人力资源部。2014年7月15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袁维好的申请做出了“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后袁维好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东华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96元。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经仲裁委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地质勘探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申请人一直未有正常井下岗位出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考勤状态正常为由辩称对申请人受伤情况不知情,又未能按仲裁庭要求提供单位相应考勤制度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委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受伤后虽未正常出勤,但在合理的医疗和恢复期间,两被申请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缺勤行为系无故旷工,仅据其缺勤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本委予以变更,故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东华劳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368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袁维好赔偿金53688元。

2014年11月20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袁维好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

另查明:袁维好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分别为:7315元、7415元、6598元、6171元、6283元、2615元、599元、4442元、6654元、5592元、0元、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东华公司与袁维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袁维好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在袁维好受伤后,未进行工伤申报,也未通过相关程序确定袁维好的工伤休息期。用工单位在袁维好工伤期间以袁维好2014年元月份连续旷工15日为由,将袁维好退回用人单位东华公司该行为明显不当。东华公司未对本单位职工被退回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未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以袁维好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东华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之规定。因此,东华公司与袁维好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后单位也通知袁维好上班并办理了三违人员帮教登记,但在庭审中,袁维好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东华公司应按袁维好的工作年限支付袁维好赔偿金。袁维好认可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4元,与地质勘探处所举袁维好的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袁维好的月平均工资为447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自2008年5月1日起,袁维好与东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袁维好共计在东华公司工作了5年10个月,其赔偿金应为4474×6×2=53688元。由于地质勘探处在该案中是用工单位,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维好经济赔偿金536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旭

审 判 员  丁 奇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泽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