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84号 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布告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同居生存,2009年3月举办婚礼,2009年生养一女,取名张某某。在同居时期,因双方性格等方面差异,形成双方经常因琐事争持,继而来到居住。故起诉要求1、裁决双方生养子女张某某由朱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朱某某针对其诉讼申请及陈述理想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历。2、淮南市东方个人总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被告双方生养子女的理想和女儿生养的时间。3、张某某预防接种证,证实双方生养子女的理想。 张某未问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张某于2007年相识,2009年同居生存,同年生养一女,取名张某某。现朱某某起诉要求裁决双方生养子女张某某由朱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 本院以为:父或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工作。现张某着落不明,张某某不时随其母亲生存,故朱某某要求张某某随其生存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但其要求张某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的申请,因其未提供张某的收入证实,故对其要求张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申请不予反对,但鉴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工作,故对朱某某要求张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申请本院酌情予以思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朱某某与张某生养的女儿张某某随原告朱某某生存,被告张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布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旭 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泽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