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王继彪,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刘凤龙,男,汉族,34岁,住双辽市。 被告:王广玲,女,汉族,33岁,住址同上。 原告王继彪诉被告刘凤龙、王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龙、王广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月利2分,由于原告急需使用此款,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962元及利息8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62元及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刘凤龙、王广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2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9962元,并约定月利2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基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即与原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2分,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凤龙、王广玲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2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王 玲 审判员 :安继双 审判员 :刘晓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