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黄西与蒋旭、李霞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蒋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西和杨婉如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桂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对商业三者险提出了主张,且该车亦无绝对免赔之情形,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依据桂A×××××号小车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蒋旭驾驶桂A×××××号小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李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等证据相互佐证的医疗费共计15486.80元,扣减被告蒋旭已赔偿的1000元医疗费,余14486.80元(15486.80元-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原告全休叁天,三0三医院医嘱原告全休47天,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50天(3天+47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8200元,已经超过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并无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述标准××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4841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632.50元(48416元/年÷365天×50天)。

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无医嘱全休期间需专人陪护,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其主张3587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定为500元。

5、电动车维修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原告驾驶南宁H×××××电动车,而维修发票则载明电动车号牌H5B33,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14486.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医疗费4486.80元(14486.80元-10000元),因桂A×××××号小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663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2.50元(6632.50元+5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蒋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西误工费663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2.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西医疗费4486.80元;

四、驳回原告黄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蒋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旭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