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286-2号 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中山路66号金外滩大厦702房。 法定代表人陈善,总经理。 被告何建理。 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建理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简单,依法转为个别顺序停止审理。本院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则,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书面交费通知,要求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于签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不交费的,本案按撤诉解决。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收交费通知,但无合理理由未在规则时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解决。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累赘12.50元。余款12.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伟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实用繁难顺序审理的案件转为个别顺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合理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解决,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