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唐海,男,34岁,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程起,系双辽市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喜臣,男,55岁,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张喜波,男,45岁,汉族,住双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系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海诉被告张喜臣、张喜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起、被告张喜臣、张喜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自家承包地1.89公顷以9.8万元价格转包给二被告耕种,期限至2019年。与现在土地价格相比明显偏低,故要求二被告每年增加承包费6000元。 被告张喜臣、张喜波辩称,合同事实存在,不同意增加转包费用,因为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按照高价给的转包费。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增加土地转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增加土地转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出示土地转包合同,证明2011年签订的合同,到现在5年了,现在政策改变,惠农政策多,当时土地转包费低,显失公平。二被告认为合同本身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1、原告提供原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是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因为在此期间,国家没有政策改变,合同属于商业风险,2、合同证明了2011年转包价格为每年每公顷3082.73元,此价格在当年已经偏高,何况还是一次性给付,3、本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增加租金是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在国家农业政策调整之后签订。且该地政策性种地补贴由原告领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费明显偏低证据,如此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主张无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合同情形,被告又不同意增加承包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王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