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王秀霞,女,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王立英,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山广臣,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二被告独特委托代理人:王述祥,系双辽市振亚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王秀霞诉被告王立英、山广臣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秀霞、被告王立英、山广臣委托代理人王述祥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经闭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商定月利2分,过后商定,原告用款时,被告即归还借款,近期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不时迁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其非法权力,故诉至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依照商定给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欠款理想存在,没有异议,长期没有才干还款。 在闭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停止了举证,被告停止了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申请能否正当。现根据庭审情况,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裁决生效时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月利2分的欠款理想。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以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则“债是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益和工作关系,享有权益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工作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实行工作。”第一百零八条规则“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当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则“官方借贷的利率可能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越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蕴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制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维护。”原被告在借条上商定月利2分,其申请不超越规则限制,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申请予以反对。 本院以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理想分明,借贷关系明白,二被告理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王立英、山广臣于本裁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秀霞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裁决生效时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则,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玲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智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