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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廖某甲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阳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廖某甲、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与廖某丙(在逃)合谋盗窃。2012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桂C×××××五菱牌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和廖某丙窜至金宝至高田公路上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车行驶至高田镇历村时,由被告人廖某乙放风,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丙实施盗窃,将公路旁阳朔县林业局历村苗圃场的抽水机房内的一台电动机盗走。尔后,四人驾车窜至金宝乡大桥村李天德的碎石场,由被告人廖某乙放风,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丙实施盗窃,盗撬碎石机。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李天德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李某、廖某乙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丙逃逸。所盗的电动机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碎石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30元、1750元。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各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收据、户籍证明,证人秧天生的证言,失主庾杨香、李天德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实施盗窃失主李天德财物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形,可对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海林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