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梁能文向原告黄建飞支付瓷砖款6822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6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梁能干向原告黄建飞支付瓷砖款15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梁能文负担310元,由被告梁能干负担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军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贵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