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51号 央求执行人陈惠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工作,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23日一次性给付央求执行人守约金665.7元,承担本案执行费,央求执行人坚持延期实行金。 本院以为,双方当事人在被迫非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定,系双方意思的切实示意,且未侵害国度、团体和他人的利益,合乎法律规则,因此属双方执行的和解协定,应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执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绍仁 审 判 员 韦胜忠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