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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桂光与陈仪章、黎恩廷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罗桂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原告罗桂光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罗桂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原告罗桂光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0412.93元医疗费与其提供的票据证明不相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总计为30275.23;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原告虽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按155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527元/年÷365天×(20+60)天=11074.41元;4、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是个体工商户,营业范围为百货零售,护理费本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但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99元/天×20天=1980元,因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遵照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8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6、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正常支出,而其主张的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罗桂光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239.64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仪章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支队出具的崇公交(一)证字(2012)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陈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桂光、马跃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划分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陈仪章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黎恩廷是否对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自2012年3月18日已由被告黎恩廷转让给陈仪章,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转移,但该车实际上已交付给被告陈仪章进行管理、使用,被告陈仪章是该车的实际管理者,其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陈仪章未及时为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被告陈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仍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陈仪章还需赔偿原告罗桂光82239.64元(92239.64元-10000元=82939.64元)。被告黎恩廷虽为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将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陈仪章使用,被告黎恩廷对该车已失去撑控,因此,被告黎恩廷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恩廷与被告陈仪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仪章赔偿原告罗桂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239.64元;

案件受理费216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67元,由被告陈仪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67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军文

代理审判员  黄红才

人民陪审员  朱志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贵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是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