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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与王友、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根据原告的申请、庭审笔录,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相干规则,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415.57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6681.7元(按城镇居民

根据原告的申请、庭审笔录,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相干规则,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415.57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6681.7元(按城镇居民效劳和其余效劳业标准计算,住院136天,99.06元/天×136天,定残前一天共460天,十级伤残,99.06元/天×324天×10%);3、护理费13600元(按原、被告确认的雇佣护工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36天,100元/天×136天);4、住院伙食贴补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5、营养费1500元(酌情);6、残疾抵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存费7709元(被扶养人陈业祺1938年4月1日出世,何丽妃1937年10月13日出世,事变发作时2人均满75周岁,按5年计算,有2个抚养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418元/年×5年×2人÷2人×10%);8、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情);算计153516.27元。

本院以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变形成的人身侵害抵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承担事变全副责任,原告陈武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医疗费、残疾抵偿金、鉴定费,正当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原告申请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已在实践住院天数蕴含中,按实践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没有收入,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效劳和其余效劳业标准计算。原告申请撤除内固定手术的住院伙食贴补费,并没有实践发作费用,本院不予反对;故原告申请的住院伙食贴补费,应以实践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申请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住院时间的天数,酌情确定1500元。原告申请的被扶养人生存费,因被扶养人生养有2个儿子,故被扶养人生存费应按2人承担计算。原告申请的肉体侵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本地的生存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申请原告陈武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433.1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扣除,因申请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越交强险的医疗费抵偿限额10000元,本院已确定在交强险中抵偿,不存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抵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效果。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停止从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反对。因为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优先抵偿原告损失。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抵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算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抵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抵偿金、被扶养人生存费、肉体侵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算计92000.7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应抵偿102000.7元(10000元﹢92000.7元)给原告。无余抵偿部分51515.57元(153516.27元-102000.7元),因被告王友负全副责任,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限额内予以抵偿。因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已支付抵偿款52711.52元给原告,故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只有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抵偿100804.75元(102000.7元-(52711.52元-51515.57元)]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限额内抵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抵偿金、被扶养人生存费、肉体侵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算计100804.75元给原告陈武;

二、采纳原告陈武的本案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武累赘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累赘989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2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李 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