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对证据1—3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切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非法性有异议,不是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对证据7、9-11切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实为自买自卖,为虚假无效合同,证据8与本案没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科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 《桔水购销合同》的切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 证据恰恰证实合同存在,是切实的;对证据3到11的切实性无 异议,但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2的切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 13—16的切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我方购置酒精后销售给第三方;对证据16、17合同的切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为连环合同;对证据18、19的合同,我方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奈判别其切实性;对证据20、21的合同,此合同为被告科潮公司与银汉公司内部合同,我方无奈判别其切实性;对证据22、23的切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切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28,属于被告科潮公司的自证,是内部记账,对其切实性无奈判别;对证据29—32的切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证实起诉的款项的造成;对证据33的切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我方没有收到《函》及其附件,对其切实性无奈判别;对证据35-37,与本案有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理想具备必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理想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通过闭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理想:2012年1月19日,原告五洲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科潮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韦李严作为担保人,三方签署一份《协作贸易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停止钢材、糖蜜、淀粉、酒精、木薯等货物贸易,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消费原材料,货款转为购置乙方酒精的资金,甲方获得相应数量的酒精,提供销售酒精完成甲方货款回笼;资金的拨付及回款的时间,以详细签署的购销合同确定的期限为准;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必需结清甲方一切款项;乙方承诺严厉按照本合同的商定向甲方结清货款,若有延误,按未结清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守约金;合同有效期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同日,三方还签署《保障担保合同》,商定由被告韦李严作为被告科潮公司实行《协作贸易合同》的保障人,对被告科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科潮公司供应干木薯片等原材料,而后由科潮公司提供酒精给原告,双方均能依照合同商定展开贸易。合同实行期限届满后,五洲公司与科潮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停止结算,被告科潮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科潮公司欠五洲公司款项算计4326533.73元,其中本金4128300元,守约金198233.73元。科潮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赞同给予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41283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未能按期归还,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以欠款本金41283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3年1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科潮公司仅在2013年11月2日支付50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不时未支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作贸易合同》和《保障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非法,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示意切实分歧,为有效合同。虽然合同被冠以“协作贸易”的称号,但从合同的内容和实践实行的情况来看,是由原告提供消费酒精的原材料给被告,货款转为购置被告酒精的资金,原告获得相应数量的酒精,而后原告销售酒精给他人,从而完成货款回笼,这些均合乎购销合同的法律特色,因此本案是因购销合同拖欠货款惹起的纠纷。原告依照合同商定供货给被告科潮公司,而被告科潮公司在经双方结算并确认欠款数额后,不依照合同商定支付货款,仅在2013年11月2日支付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28300元,被告韦李严也没有依照担保合同的商定实行保障工作,形老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副责任。被告科潮公司作为一个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与原告签署了购销合同,在合同实行进程中均有双方货款往来的银行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合同的实行,合同实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停止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作出还款方案,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科潮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科潮公司对于双方不存无理想上的贸易协作关系,签约的切实意思示意是以“走账”的模式为原告实现业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潮公司不只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还应依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韦李严作为被告科潮公司实行合同的担保人,应该对被告科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障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开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28300元; 二、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开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283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践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 三、被告韦李严对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58元,由被告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累赘34458元,由原告自行累赘10000元。 上述各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实行终了,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晓斌 附相干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障,是指保障人和债权人商定,当债务人不实行债务时,保障人依照商定实行债务或许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障担保的范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守约金、侵害抵偿金和完成债权的费用。保障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当事人对保障担保的范畴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的,保障人应当对全副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答辩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可以调停的,还可能停止调停,调停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