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黄国华。 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连桂。 原告黄国华与被告唐连桂土地转让协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黄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唐连桂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华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谎称其所在村的土地转让他人建房并能把他人的户口迁入该村。原告信认为真,于是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茶店布局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定》,以10万元的价钱购置茶店土地一宗建房。协定商定守约金为乙方所交款项的50%。签署协定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定金30000元。2010年7月18日,被告以异样的方法哄骗被告购置另一宗土地,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40000元定金后,被告没有实行合同工作的诚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并支付20000元守约金,然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地转让金40000元,守约金20000元,算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连桂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一份《茶店布局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定》,该协定主要内容为:“阳家村村委茶店村在荒地上布局小区,供本村村民作住宅楼利用。甲方担任水通、电通、路通,保障在乙方施工时期水电到位,通路到施工现场,前后路待乙方及各建房户建好屋宇后一次性修建实现。建房占地长11米,宽9米,共99平方米(土地证、产权证低空平方99平方米按国度反常审批手续操持)建房土地位置在小区第一排十三号屋宇。建房户水表、电表由甲方担任找水电部门担任装置到乙方门口,费用由甲方担任。甲方担任乙方的屋宇批建手续,所操持费用由甲方承担。注:即用地文件容许证手续、建房施工容许证、屋宇产权证手续,按国度审批农民为准,均由甲方担任。双方签署协定后,由甲方在六个月内担任操持户口迁徙本村后,包含用地文及施工容许证手续在12个月内操持好给乙方,等乙方拿到施工容许证后能力施工基础。甲乙双方签署协定后,乙方付3万,到操持完户口、报建、施工手续后付4万,到办完产权手续后付清余款10万元。建房地块位置经双方独特确定后,其中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扭转,否则视为守约,甲方守约,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并承担乙方所交款项的50%守约金。乙方守约,订金不退还乙方。”2010年7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一份《茶店布局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定》,该协定主要内容为:“阳家村村委茶店村在荒地上布局小区,供本村村民作住宅楼利用。甲方担任水通、电通、路通,保障在乙方施工时期水电到位,通路到施工现场,前后路待乙方及各建房户建好屋宇后一次性修建实现。建房占地长11米,宽9米,共99平方米(土地证、产权证低空平方99平方米按国度反常审批手续操持)建房土地位置在小区第一排十四号屋宇。建房户水表、电表由甲方担任找水电部门担任装置到乙方门口,费用由甲方担任。甲方担任乙方的屋宇批建手续,所操持费用由甲方承担。注:即用地文件容许证手续、建房施工容许证、屋宇产权证手续,按国度审批农民为准,均由甲方担任。双方签署协定后,由甲方在六个月内担任操持户口迁徙本村后,包含用地文及施工容许证手续在12个月内操持好给乙方,等乙方拿到施工容许证后能力施工基础。甲乙双方签署协定后,乙方付壹万,到操持完户口、报建、施工手续后付陆万,到办完产权手续后付清余款肆万元。建房地块位置经双方独特确定后,其中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扭转,否则视为守约,甲方守约,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并承担乙方所交款项的50%守约金。乙方守约,订金不退还乙方。”2010年7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国华交来转让承包土地整合建房操持手续订金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40000元,未按协定商定在12个月内为原告操持好用地文件容许证及建房施工容许证等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付被告的40000元款项,但被告不时未予退还。原、被告签署的两份《茶店布局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定》没有通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赞同,也没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操持土天时用权的登记手续。 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则,任何单位不得强占、交易或许以其余方式合法转让土地。土天时用权可能依法转让。原、被告签署的两份《茶店布局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定》商定的土地一切权属乡村团体一切,被告并不享有协定商定的土地的一切权和利用权。原、被告签署的两份《茶店布局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定》没有通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赞同,也没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操持土天时用权的登记手续,是合法转让土地,因而违犯了上述法律的强迫性规则,应属无效的合同。对形成合同的无效,被告应承担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付的40000元,本院予以反对。因原、被告签署的两份《茶店布局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定商定支付守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反对。但被告应抵偿原告所遭到的损失。损失的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唐连桂应退还原告黄国华款项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7月18日末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退还终了该40000元为止); 采纳原告黄国华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布告费700元,算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